(2012)江民二初字第5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2)江民二初字第514-1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诉被告广东省开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东省开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江民二初字第514-1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培桂,总经理。被告广东省开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应生,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诉被告广东省开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被告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定情形,应由交通事故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就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答辩称,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项下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标的车辆桂AAA1**的登记注册地为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属于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保险标的物为小型汽车,其登记注册地在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东省开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省开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瑾审判员 王亦民审判员 韦兆开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唐上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