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富商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俞彩萍与汤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彩萍,汤建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2152号原告:俞彩萍。被告:汤建立。原告俞彩萍与被告汤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俞彩萍起诉称:被告汤建立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俞彩萍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汤建立立即归还原告俞彩萍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俞彩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汤建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俞彩萍提供的证据,被告汤建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被告汤建立向原告俞彩萍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并约定2012年春节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汤建立向原告俞彩萍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俞彩萍提供的借条和庭审陈述为凭,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汤建立取得借款后经原告俞彩萍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俞彩萍现诉请要求被告汤建立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建立归还原告俞彩萍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建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韦卿代理审判员  熊永义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唐承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