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职工。1991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6日6时8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镇海环卫014号雅迪电动四轮桶装车沿环城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环城北路月洞门附近时,因对路况严重缺乏观察,致该车前部右侧与在路边驾驶电动自行车准备出行的洪某及唐葵求发生碰撞,造成唐葵求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主动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冯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接警单、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洪某、金某的证言,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何诗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