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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贵生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026号罪犯刘贵生。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静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贵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9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359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贵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2月4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于2013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贵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符合假释的条件,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贵生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分别获2011年下半年表扬奖励、2012年第一季度单项奖励、2012年第二季度单项奖励及2012年第三季度单项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贵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贵生予以假释,附加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