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张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10月31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4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2)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代理检察员王磊,被告人张某某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4年7月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曹县棉麻公司员工吴某某约定以货到付款方式收购棉花,吴某某如约将价值7万余元的棉花送至山东省高密市,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批棉花转卖至高密市银鹰化纤厂得款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11月17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6800元。2、2004年12月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曹县常乐集乡购买祝某某价值14万余元的棉花,支付了10万元,下欠42250元,由曹县常乐集乡刘楼行政村村民孔某某担保,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批棉花销售后得款逃匿,孔某某支付祝全安货款422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11月17日赔偿被害人孔某某经济损失42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孔某某陈述及收据,证人杜某某、祝某某证言,山东省高密化学纤维总厂���具的供应公司用款情况登记表、物资运输证明单,协议书、户籍证明、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其出具的欠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自愿预交罚金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自愿预交罚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兴业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邓刚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