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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刑终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合同诈骗罪,李某甲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渝一中刑终字第0040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知芬,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志军,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碚法刑初字第007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合作水泥生意为名,承诺水泥有销路、有利润可以平分,邀请被害人唐某投资,唐某取款20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甲。半个月后,为获取唐某的信任,被告人李某甲分两次共拿出2100元给唐某,并对唐某说是水泥生意的利润。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又找到唐某,说重庆市合川区小沔镇一工地需要水泥,需要投资。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每人投资共计人民币4.5万元。唐某提出查看工地,被告人李某甲为获取其信任,和唐某坐车到合川区小沔镇后,指着小沔大桥附近一工地使唐某确信系水泥销售单位。随后唐某转账25000元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骗款后将资金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唐某的侄儿秦波没有工作,便欺骗唐某说可通过关系将秦波招到重庆市合川区双槐电厂。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来到被害人秦某(秦波的父亲)的家中,声称能保证秦波进双槐电厂,但需要25000元关系费。秦某遂取款25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甲。几天后,被告人李某甲对唐某说事情办妥,还需要3000元的服装费,唐某遂到秦某处取3000元后,在北碚区重百一店二楼交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对唐某说秦波2012年春节后就可以上班。但被告人李某甲骗款后用于个人消费,秦波也未进入双槐电厂工作。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欺骗被害人唐某说其在重庆市合川区双槐水厂有熟人,手中有指标,可以介绍唐某进入水厂工作,但需要交纳保证金和服装费共计9500元,后唐某将人民币95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骗款后用于个人消费。被害人唐某于2012年4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分两次退还唐某押金和服装费共8000元。2012年8月2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其退还被害人秦某28000元,取得了秦某的书面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秦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账户明细查询,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口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投资款45000元,扣除其已经给付给唐某的2100元,其实施合同诈骗的金额为4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虚构能为被害人介绍工作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3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其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退出了部分赃款,取得了其中一名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唐某44400元。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愿意认罪,原判量刑较重,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某甲是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二审期间有要求家人代为退赃的悔罪表现,家中有小孩和瘫痪老人需要照顾,建议改判缓刑的辩护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如果上诉人李某甲二审期间能够退清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和以安排工作为名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投资款45000元,扣除案发前其已经给付给唐某的2100元,其实施合同诈骗的金额为4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李某甲虚构能为被害人介绍工作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3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并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李某甲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在一审期间,对其犯罪事实并未真诚认罪,辩解称其与唐某合伙经营水泥生意和为秦波、唐小铃介绍工作,主观上没有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该辩解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且在二审期间并出现退清全部赃款和取得被害人唐某谅解的新证据和新事实,上诉人李某甲分别实施合同诈骗和诈骗犯罪活动,骗取财物数额均较大,其犯罪情节并非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其请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旭审判员 贾双伍审判员 谢 懿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黄灵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