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金粉世家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赵福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3号原告:义乌市金粉世家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卫中。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委托代理人:楼庆君。被告:赵福顺。原告义乌市金粉世家工艺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福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赵福顺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金粉世家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庆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福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金粉世家工艺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14日,被告赵福顺受原告义乌市金粉世家工艺品有限公司聘用,在原告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同年9月25日离职。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被告赵福顺利用职务便利,向原告公司推荐化名“吴金泽”的吴鸿志,谎称吴鸿志是专业设计公司北京正业宏通文化发展公司义乌分公司的负责人,具有很强的企业策划能力,极力推荐、诱导原告委托北京正业宏通文化发展公司义乌分公司制作企业全套的发展规划、企业形象设计等。同年9月6日,吴鸿志以虚构的企业“北京正业宏通文化发展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金粉世家有限公司策划合同》,原告支付人民币3.6万元。收受原告给付的预付款后,吴鸿志根本无能力履行合同,后携款逃匿。原告认为,被告赵福顺身为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与他人恶意串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赵福顺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赵福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赵福顺身份证复印件、信息查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民终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福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赵福顺在第79号判决书中认可吴鸿志与原告签订的策划合同是真实的。3、2010年9月6日吴鸿志与义乌市金粉世家工艺品有限公司(由法定代表人虞卫中签名并盖有公司印章)签订的建设金粉世家有限公司策划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吴鸿志签订的合同。4、吴鸿志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签订策划合同支付吴鸿志36000元的事实。5、北京正业宏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正业宏通义乌分公司负责人任命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经查询没有义乌分公司的注册登记材料。6、义乌市皇玛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2日出具的控告状一份,用以证明赵福顺与吴鸿志恶意串通以同样的方式损害了义乌市皇玛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权益。7、2010年2月27日吴金泽与义乌市皇玛工艺品厂经办人徐加茂签订的义乌市皇玛工艺品厂品牌建设与策划合同及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吴鸿志以吴金泽的名义与义乌市皇玛工艺品厂签订过策划合同,义乌市皇玛工艺品厂支付了55000元。8、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赵福顺在信息中登记的文化程度是大学专科。9、义乌市千里马人才、义乌市前沿人才、义乌市恒信人才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赵福顺本人在人才公司登记时提供的学历是中央党校毕业,硕士学位。10、毛小英和原告的刑事自诉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以自诉的方式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追究刑事责任。被告赵福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本院已生效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系法院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判决对当时本案原告提供的吴鸿志与原告签订的策划合同只是认定与该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并未作出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以该证据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证据材料3虽系原件,但因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吴鸿志,而吴鸿志非本案当事人,因而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材料4显示的收款人是吴鸿志,本院对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证据材料5、8、9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材料6、7系义乌市皇玛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或持有,体现的是该公司与吴金泽之间的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材料10系原告和毛小英单方制作,并无法院立案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如下事实:2010年8月14日,被告赵福顺受聘到原告义乌市金粉世家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任总经理职务,负责人事、行政、后勤工作。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9月初,原告发放工资时,因被告对原告的工资发放数额有异议而拒领工资,双方发生争议。2010年9月25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2010年10月8日,被告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裁决。后被告不服仲裁裁判于同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判决,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9月25日终止,由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13895元。本案原告不服上诉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赵福顺作为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与他人恶意串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吴鸿志该人的存在,即使有吴鸿志此人,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赵福顺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吴鸿志有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赵福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义乌市金粉世家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16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553元,由原告义乌市金粉世家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琳琳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傅俊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