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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南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南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3)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9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孝感市宇济滨湖天地工地务工人员刘某宿舍偷取刘某的诺基亚5000型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95元)和现金744元。 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孝感市宇济滨湖天地工地,撬开窗户防盗网进入工程部办公室,盗取陈某乙办公桌内三星st60型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59元)。 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孝感市宇济滨湖售楼部二楼办公室,盗取陈某丙办公桌内sonyw510型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16元)和现金200元。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刘某、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相关书证;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孝感市宇济滨湖天地工地务工人员刘某宿舍偷取刘某的诺基亚5000型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95元)和现金744元。 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孝感市宇济滨湖天地工地,撬开窗户防盗网进入工程部办公室,盗的陈某乙办公桌内三星st60型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59元)。 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孝感市宇济滨湖售楼部二楼办公室,盗取陈某丙办公桌内sonyw510型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16元)和现金200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在销赃时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民警发现形迹可疑,带到公安机关盘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2013年1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盗赃物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刘某、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适用法律的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且多次流窜作案,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因销赃时受到公安民警的盘查及讯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自首论,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且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已扣除羁押期六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小清 审 判 员  魏克林 人民陪审员  刘君娥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池 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