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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邵敏利与被告于洪仁、李友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敏利,于洪仁,李友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邵敏利。被告于洪仁。被告李友梅。委托代理人于洪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民。委托代理人韩国永。原告邵敏利与被告于洪仁、李友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敏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国永、被告于洪仁(被告李友梅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敏利诉称,2012年8月11日,原告乘座的辽A960**号轿车与被告于洪仁驾驶的辽AC0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邵敏利受伤的后果,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于洪仁负此次事故的全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94.79元、误工费9678元、护理费1846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0元、伤残抚慰金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机动车辽AC07**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吴婷婷已先行起诉并经法院判决,我公司赔付了51643元,我公司只能在剩余的限额内赔偿;间接损失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于洪仁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司机,该车是从李友梅手中无偿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友梅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AC07**的车主,我把车无偿借给于洪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告邵敏利乘座的辽A960**号轿车与被告于洪仁驾驶的辽AC0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邵敏利受伤的后果,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于洪仁负此次事故的全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治疗,2012年8月22出院,住院11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天,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5585.19元、门诊费1812.60元、急救费511元、复印费2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1天。另查明,被告于洪仁是肇事车辆辽AC07**号轿车的司机,该车是从被告李友梅手中无偿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在(2012)北新民初字第4896号民事判决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本次事故的另一位伤者吴婷婷赔偿5164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经用尽。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于洪仁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友梅将车无偿借给被告于洪仁使用,不存在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7908.79元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按照2011年辽宁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20元/日标准和原告住院、休息时间计算;根据原告病情、护理情况,原告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和50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1年社会零售业平均工资79元/日标准和护理天数及等级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衣物必然发生损失,故原告的衣物损失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和伤残抚慰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请,因原告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敏利衣物损失费5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敏利误工费2816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敏利护理费144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敏利交通费4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敏利医疗费7908.79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敏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七、被告于洪仁赔偿原告邵敏利复印费2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于洪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梁议今赔偿明细表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敏利衣物损失费:5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敏利误工费:88元*32=2816元;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敏利护理费:120元*(2*2+8)=1440元;4、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敏利交通费:400元;5、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敏利医疗费:7908.79元;6、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敏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50元;7、被告于洪仁赔偿原告邵敏利复印费2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时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