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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9时许,暂住于乐亭镇健康小区贾某某住所的周某某因手头拮据,遂产生盗走贾某某住室内笔记本电脑变卖还账的念头,该周趁贾某某出门之机,将同住于该处的赵某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并变卖。经价格鉴证,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600元。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周某某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9时许,暂住于乐亭镇健康小区贾某某住所的周某某因手头拮据,遂产生盗走贾某某住室内笔记本电脑变卖还账的念头,被告人周某某趁贾某某出门之机,将同住于该处的赵某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并变卖。经价格鉴证,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600元。后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该被盗电脑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2年9月28日9时许,他把赵某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并变卖;2、被害人赵某陈述,2012年9月28日,他的戴尔笔记本电脑被盗;3、被盗电脑照片、出库单等;4、证人贾某某证实了2012年9月28日赵某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被盗;5、证人郁某某证实他收购过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并要了卖主的身份证号,他不知道电脑是偷来的;6、价格鉴证结论书;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被告人周某某到案情况说明;8、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秀峰审 判 员  贾翠梅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佳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