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王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2月7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108号汉口银行附近巷内,采取卡脖、持刀威胁的方式,逼迫吴某交出钱包内的人民币20元,后因吴某的男友钟某赶到而未得逞,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涉案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方式,劫取他人钱财,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未遂)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江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瞿桂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