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农明体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明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明体,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文盲,无业,住*****。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明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明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农明体伙同农武寨、潘则报、农国开等人(后三人均另案处理)为报复他人,持刀去到佛山市高明区三洲旧市场侧的**馆内,将被害人高**、郑**、苟**、张**砍伤。经法医鉴定,高**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郑**、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法庭上,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农明体的供述,被害人高**等人的陈述,证人龚家军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明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明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农明体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明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21时许,农武寨和“阿豹”、农安批(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经过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三洲社区)三清路仁源药店门前路段时,遇高**、苟**、郑**以及龚**四人逛街,双方因小事发生摩擦,进而相互斗殴。期间高**等人用砖头砸伤农安批额头。后农武寨、“阿豹”、农安批三人回到农武寨位于三洲牛旺巷的出租屋,商量找高**等人报复,农武寨在其出租屋内拿了三把砍刀,与“阿豹”去找高**等人,而农安批因受伤留在该出租屋。当农武寨和“阿豹”驾驶摩托车来到三洲圩镇时,遇见被告人农明体和农国开、潘政教(二人均另案处理),农武寨向农明体等三人说明原委后,农明体等三人答应与农武寨、“阿豹”一起找对方报仇。农武寨等五人驾驶摩托车去到三洲旧市场侧的**馆时,发现高**等人在该店内,于是农武寨、“阿豹”二人各手持砍刀冲入店内向高**等人讨说法,而农明体拿着一把砍刀与农国开、潘政教三人在店外守候。农武寨、“阿豹”进入**馆后用携带的砍刀向对方砍去,期间将高**、郑**、苟**以及在该店进餐的另一顾客张**砍伤。随后,农明体、农武寨、“阿豹”等人驾车逃离。经法医鉴定,高**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郑**、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农明体的供述,被害人高**、张**、郑**、苟**的陈述,证人农**、农**、农**、邓**、邓**、虎**、龚**、刘**、黎**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明体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明体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农武寨是共同犯罪的纠集者及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而被告人农明体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农明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明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文华代理审判员 伍燕霞人民陪审员 李永雄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叶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