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彭某某、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楚杰,彭云钟,彭福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尹楚杰。法定代理人尹宏(系尹楚杰父亲),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火厂坪镇石马村毛坪组**号,身份证号为4305211978********。法定代理人曾娟辉(系尹楚杰母亲),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火厂坪镇石马村毛坪组**号,身份证号为4305211979********。委托代理人庄云川,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克浪,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云钟。委托代理人彭福军(系彭云钟母亲),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林村*组,身份证号为510125197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福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6026423-9。负责人牟德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符然。委托代理人王渊。原告尹楚杰与被告彭云钟、彭福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楚杰的委托代理人胡克浪,被告彭云钟、彭福军、中华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然、王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楚杰诉称,2012年7月9日下午17时50分许,被告彭云钟驾驶川AS0Q**小型轿车(系被告彭福军所有)沿新都区正因南街往成都大道方向行驶至“富强综合市场”路口,与往右横过正因南街的原告尹楚杰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尹楚杰受伤。事发后原告尹楚杰先后被送至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保健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2年7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彭云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1月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尹楚杰的伤情鉴定为轻伤。2012年11月14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尹楚杰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8500元。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云钟、彭福军赔偿原告尹楚杰残疾赔偿金35798元、医疗费34486.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8元、营养费2018元、护理费6054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7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0元,合计102704.23元;被告中华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尹楚杰支付赔偿款。被告彭云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彭福军辩称,与被告彭云钟系母子关系。肇事车川AS0Q**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彭福军。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中华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川AS0Q**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属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彭云钟事发时存在逃逸行为,故商业保险内不予赔偿,交强险具有追偿权。本案经庭前证据交换,被告彭云钟、彭福军、中华财险四川分公司均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原告尹楚杰的伤残等级、肇事车在第三人中华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基本事实予以承认,并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27853.1元(原告尹楚杰的父母垫付,双方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即4177.97元)、残疾辅助器费930元、鉴定费3400元。庭审中,被告彭云钟提出事故过程中给付原告尹楚杰现金1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扣减。原告尹楚杰提出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原告尹楚杰的该项请求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原告尹楚杰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及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基本事实,被告彭云钟、彭福军、中华财险四川分公司均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彭云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彭福军在事故中并没有过错行为,故被告彭福军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述如下:1、关于被告彭云钟是否在事发时存在逃逸行为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中华财险四川分公司提出被告彭云钟在事发时有逃逸行为存在,故交强险具有追偿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针对这一问题,本院对交通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进行核实,该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被告彭云钟在事发时存在逃逸行为;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限定被告中华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庭审后5日内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告中华财险四川分公司未能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内提出证据,因此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中华财险四川分公司提出的被告彭云钟存在逃逸行为的主张不予采纳。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尹楚杰提交的户口本、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房合同、居住证明、就读证明等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原告尹楚杰的父母从事个体经营工作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尹楚杰本人在城镇小学就读。故原告尹楚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赔,其残疾赔偿金为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3、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考虑到原告尹楚杰的实际伤情和有利于健康恢复,本院对原告尹楚杰的营养费酌定为600元。4、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尹楚杰主张按109天计算护理天数。考虑到四川大学华西保健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中载明“1、持续石膏托外固定2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等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尹楚杰属于未成年人,其伤情需他人照看护理。本院对原告尹楚杰的护理天数确定为92天。护理费标准应按当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计赔,即每天60元,其护理费为5520元(60元/天×92天)。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应按原告尹楚杰的实际住院天数32天和每天20元的标准计赔较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20元/天×32天)。6、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尹楚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处理相关事宜会实际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对原告尹楚杰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尹楚杰的实际伤情等因素,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综上,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尹楚杰受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853.1元(原告尹楚杰的父母垫付,双方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即4177.97元)、残疾辅助器费93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83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中华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楚杰45848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楚杰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应赔偿14915.13元(78341.1元-交强险内赔付的55848元-自费药4177.97元-鉴定费3400元),被告中华财险四川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尹楚杰70763.13元(55848元+14915.13元)。被告彭云钟应赔偿原告尹楚杰7577.97元(自费药4177.97元+鉴定费3400元)。鉴于被告彭云钟给付了现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财险四川分公司应给付的赔偿款分配如下:给付被告彭云钟2422.03元(10000元-7577.97元)。给付原告尹楚杰68341.1元(70763.13元-2422.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尹楚杰68341.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彭云钟2422.03元;三、驳回原告尹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原告尹楚杰负担373元,由被告彭云钟负担804元(此款原告尹楚杰已预交,被告彭云钟一并支付给原告尹楚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崇富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刘 辉窗体底端窗体底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