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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曾因盗窃于2004年8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治安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2月1日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烨、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至本市兰江街道黄山西路往西100米处与墙体发生碰撞。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其有酒后驾车嫌疑,依法将其带至本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姜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7.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认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证人段某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岑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