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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敖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樊海珍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卫,樊海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敖卫。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尤耀辉。原审被告人樊海珍。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海珍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敖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甬鄞刑初字第16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敖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樊海珍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江南人家小区,采用攀爬落水管的方式进入江南人家小区1号门906室,窃得劳力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268920元)、钻石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5000元)、白金脚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548.75元)、彩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858.50元)、铂金耳饰1对(价值人民币1927.26元)、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90元)、红色三星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约5000元、港币1700元。得手后,被告人樊海珍逃至广州市���在广州市白云区罗冲围松社前街被告人敖卫所开设的“鸣志手机店”内将部分赃物卖给敖卫。被告人敖卫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收购苹果手机1部,并以1275元的价格收购1700元港币,并帮助被告人樊海珍将劳力士手表以人民币28000元的价格卖掉,从中赚得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樊海珍在广东省佛山市火车站被肇庆铁路公安处佛山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17日,被告人樊海珍协助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罗冲围松北社前街将被告人敖卫抓获。现劳力士手表、耳环、戒指、脚链、项链及现金人民币8500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樊海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敖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责令二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敖卫提出其有检举揭发。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敖卫在主观上不知其介绍买卖的手表是樊海珍盗窃所得,敖卫家庭困难,符合判处缓刑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敖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樊海珍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的证言、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中行外汇牌价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敖卫明知劳力士手表等物是���审被告人樊海珍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其判处的刑期适当。且其在二审阶段的检举揭发尚不能查证属实,故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适用缓刑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樊海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敖卫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樊海珍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樊海珍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樊海珍、敖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敖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培 红审 判 员 陈 吉 林审 判 员 陈  靖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