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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饶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肖成飞,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及辩护人肖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5时许,被告人饶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浙C×××××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温州市区驶往瑞安市汀田街道方向。6时15分许,车辆行经104国道1926KM+450M限速标志处即瑞安市塘下镇罗凤新澳啤酒厂前路口地段��,车头碰撞自左向右通过路口的行人徐冬云,造成徐冬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饶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于当日上午8时10分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饶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饶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赔偿后者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7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贺某、陈某、向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诊断证明单,居民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呼气酒精测试单,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请求不追究肇事者法律责任的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延锁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蔡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