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与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5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韦秀金,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绍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佳洋。委托代理人龚丽丹。原告林某与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秀金,被告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佳洋、龚丽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平均工资3011.5元。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工作时间共计10471.2小时,工作时间比法定标准���间超出了5138.98小时,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原告也正常上班,被告均未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足额支付加班费。2012年8月31日,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加班费,未果。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贵劳人仲案(2012)第13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2年12月13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裁决认定原告在双班执行驾驶任务时有一半是在休息,不应计算为工作时间是错误的。在长途班线配备有双班驾驶员是出于安全需要而配备的,也就是说该班线岗位必须有两个司机轮流驾驶,而司机在不驾驶车辆的时间并不能由自己自由支配,而是受工作岗位所制约,所以双班制的班线全程的时间应计入司机的���作时间。二、原裁决根据贵港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加班费是错误的。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加班费工资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标准来计算。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所欠延迟工作时间加班费13341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397元,共计14181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要求劳动时间的计算,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已经对此有一个明确的说法。双班司机的上班时间问题,我国没有法律规定双班司机的上班时间作为全部的上班时间,在长途班线配备有双班驾驶员,司机在双班执行驾驶任务时有一半是在休息,因此双班司机的工作时间应当计算为一半。第二,加班费,法律有规定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加班费���被告的薪酬制度已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表决,还组织员工进行学习,原告作为双班司机也进行了学习,并且签字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3年1月15日始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0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工种是驾驶员。合同约定月工资按被告制定的《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条例》发放,原告的工资不得低于广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5月25日,被告下发的《关于同意直快公司修改<;驾驶员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通泰人力(2010)86号)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1)超时加班工资:驾驶员完成当天运行计划后,再接受公司安排的运输任务的,在原有规定的工资上所增加的工资为超时加班工资或附加差费。此工资由运调科核定,并可按加班天数弥补当���的出勤考核。(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580元作为加班费月计算基数,如计算基数有调整,则按公司相关文件执行。2011年12月16日被告下发的《关于同意直快公司修改<;驾驶员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通泰人力(2011)276号)第二条第3款规定:行车津贴:以行车里程为计发依据,不同的道路等级计发的标准不同,计发标准中已包含超时加班工资。第三条第1款规定: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集团公司《薪酬管理条例》规定发放。原告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的基础工资包括全勤工资、年工工资、全勤工资,全勤工资是200元/月,年工工资是50元/月,安全工资是350元/月,三项合计600元/月。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的基础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年工工资,基本工资从794.4元/月至1126.9元/月不等,年工工资为60元/月,两项合计854.4元/月至1186.9元/月不等。加上各种津贴、奖金,原告平均月工资3011.5元。被告于2007年1月5日向贵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关于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申请,在该申请中被告已明确规定了关于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人数、计算周期、实行期限。贵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了《贵港市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许可决定书》,同意被告单位驾驶员、乘务员、维修工、保养工、维护工等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其中驾驶员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以一年为一个周期,实行期限为长期。被告的长途班线运行配备双班司机,每个司机的驾驶时间为车辆运行时间的一半。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总工作时间为1636.3小时;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总工作时间为1560.5小时;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总工作时间为1026.3小时。原告于2010年9月22日、2010年10月1日2日、3日、2011年1月1日、2011年2月2日、3日、4日、5日、2011年5月1日、2011年6月6日加班,被告已按580元的标准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1年9月12日、2011年10月1日、2日、3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22日、23日、24日、2012年4月5日,原告加班,被告已按800元标准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2年5月1日原告加班,被告已按870元标准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2年6月23日原告加班,被告已按1100元标准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2年8月,被告因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而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到被告处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被告向其发放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57.5元,原告于2012年9月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就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问题向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港北劳人仲案(2012)第13号仲裁裁决��,裁决由被告通泰公司向原告林某一次性支付从2010年9月22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196.4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贵港市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许可决定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经济补偿金收据、通泰公司排班表、GPS行车记录图、通泰公司年休假签认表、请假单、通泰公司薪酬管理条例、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统计表、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通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调整和约束。根据原劳动部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劳部发[95]143号)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一年的综合工时是2000小时。从2010年至2012年8月,被告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的综合工时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每次收班后还要延长工作时间1.5小时,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运行双班驾驶任务时应把全部工时计算在原告的工作小时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1)19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原则上由企业自主确定……��主确定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不得低于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的日(或小时)工资标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职工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日工资为月工资收入除月计薪天数。被告于2010年9月22日、2010年10月1日、2日、3日、2011年1月1日、2011年2月2日、3日、4日、2011年4月5日、2011年5月1日、2011年6月6日发放给原告的加班费均按580元标准计发。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通知》的规定,从2010年9月起贵港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10元,2012年1月起贵港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70元。原告加班费计发基数明显低于最低工资标准710元,应予以补足。即被告应补发原告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11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6.44元(710元÷21.75×300%×11天-82.8元×11天),2011年9月12日、2011年10月1日、2日、3日原告的加班,被告已按800元为加班费计发基数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月1日、22日、23日、24日、2012年4月5日被告只按800元为计发基数发放加班费,应予以补足。即被告应补发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元(870元÷21.75×300%×5天-114元×5天)。2012年5月1日、2012年6月23日的加班费,被告已分别按870元、1100元为计发基数计算发放,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被告应补发原告加班费为196.44元。原告主张以3011.5元为计发基数计算加班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林某支付自2010年9月22日至2012年8月31���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工资差额部分196.44元;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用1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45510101200189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粟焕玲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黄莉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