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执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小红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1634号罪犯李小红,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大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小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执行,已开具困难证明)。刑期起于2008年11月30日止于2019年5月29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59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刑期止于2018年5月29日。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累计标准分127分。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宇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夏小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