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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小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之表妹。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5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陈利辉。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中止审理42天;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因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乙请求调取新的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小英、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陈利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5日15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石佛寺村张某甲家门前,被告人张某乙与张某甲因琐事产生矛盾后互殴,张某乙用拳击打张某甲嘴部,致张某甲双侧中切牙、侧切牙脱落。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以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致其双侧中切牙、侧切牙脱落,住院治疗八天为由,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其医疗费2331.8元、鉴定费2222元、误工费16878.96元(按商品零售业、误工252天计算)、牙齿修复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535.84元(按商品零售业计算)、交通费3631.4元、照片冲印费30元、鉴定邮寄费20元、用餐费342元、精神损失费67608元,合计10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中心卫生院2011601号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经营者为芦秀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和日杂零售)、张某甲和芦秀文从事食品行业的健康证明、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12)临鉴字第3697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张某甲牙齿修复费用的鉴定)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九张(计2331.8元,其中包括三次鉴定时的检查费)、鉴定费票据三张(计2222元)、鉴定邮寄费一张(20元)、“瑞丽数码”出具的照片冲印费收据一张(30元)、餐饮费票据一张(342元)、交通费票据十二张(包括出租车费票据七张、高速公路收费票据三张、署名“张东生”和“王占国”的用车白条各一张,合计3632.4元)。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否认其殴打张某甲。辩称,打架现场不是在张某甲家门前,而是在我家门前;打架的起因是张某甲家抢占我家土地,且不让我家排水,而不是因为琐事;我没打张某甲,他的牙不是我打掉的;张某甲的轻伤鉴定是凭沙流河医院的虚假病历作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被告人张某乙承认,其参与了与张某甲父子的殴斗,当时张某甲的嘴上有血。被告人张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石佛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某乙家棚后土地丈量情况的证明。有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答辩称:(1)、张某甲的损害后果与我无关。张某甲在打架现场没掉一颗牙,此后掉牙可能存在多种原因。(2)、张某甲的陈述与沙流河医院的病历存在明显不同,不能排除沙流河医院病历有造假的可能性。(3)、张某甲强占我家责任田,且多次挑起事端,此次打架,张某甲还将我打成轻伤,其子张某戊将我母亲田素兰打成轻伤。可见,张某甲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我作为被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陈利辉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乙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1)、河北省(石家庄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是沙流河医院的病历,而该病历记载与张某甲的自述明显不符;该鉴定结论依据的病历的病案号与沙流河医院的病历号不符。(2)、张某甲的四颗牙齿不是在打架现场掉的,因而不能排除张某甲的伤是其他原因造成的。(3)、公安机关在打架现场为双方的受伤部位进行了照相,而公诉机关未提供这些照片。作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陈利辉在质证意见时指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损伤与被告人无关,其损失被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照片冲扩费、餐饮费及手写的交通费均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八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160元;唐山博创口腔医院和石家庄市第二医院的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家与张某甲家系南北相邻(张某乙家在南、张某甲家在北),两家因张某乙家房北的地界问题素有纠纷。2011年8月15日15时许,张某甲家前门房施工,张某乙之妻张某丁以自家排水口被堵为由与张某甲之妻芦秀文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乙及其母田素兰、张某甲及其长子张某戊等人闻讯赶到后,两家人在两家住宅之间东侧的水泥路上发生互殴。在互殴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拳击张某甲口唇部,致其双侧中切牙、侧切牙脱落。经河北省石家庄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与其妻芦秀文共同经营家办商店,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和日杂零售。其伤后在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由芦秀文陪护。后张某甲先到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后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即石家庄市第二医院)进行重新鉴定,最后到华北法医鉴定所做牙齿修复费用的鉴定。共支付医疗费(包括进行三次鉴定时在相关医院的检查费)2331.8元、鉴定费2222元、鉴定邮寄费20元。经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其牙齿修复费用为6000元。认定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我就赶到现场,这时张某乙也骑自行车过来,上来就用右手打我右侧太阳穴一拳,我就倒在地上。当时我面向东站着,张某乙由南过来打的我。……我从地上站起来,面朝南,张某乙同我对面,对我嘴上用右拳打了一拳。……我下牙门齿两颗及门齿两侧各一颗共计四颗牙齿当时被打松动了,后来漱口时两颗门齿脱落,晚上在沙流河镇医院睡觉时门齿两侧各一颗发觉口中咸,醒来发现两颗牙也掉了……”。(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张某甲、张某乙二人用拳脚对打,别人没和他俩动手。我主要是拉张某甲、张某乙二人。……二人对面对打,用拳脚,二人曾骨碌到地上。……(当时)张某甲的嘴出血,张某乙的嘴也出血。”(3)、证人张某丁(张某乙之妻)证言:“张某甲、张某戊同张某乙打了起来,互相拳打脚踢……”。(4)、证人芦秀文(张某甲之妻)的证言:“……后来张某乙过来同张某甲打在一起,张某乙用拳将张某甲嘴部打伤……”。(5)、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树文、张某戊的证言证实本案的其他相关情况。(6)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我当时和张某甲有身体接触,当时别人没有和张某甲有身体接触。……我就胡拉打张某甲及张某甲之子张某戊。张某甲的伤是我打的,张某戊的伤也是我造成的,具体怎么打的我记不清了。被告人张某乙当庭供述:当时动手打架的有“张某戊、张某甲和我。(当时)张某甲嘴上有血,我嘴上也有血。”(7)、河北省石家庄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冀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093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牙齿损伤,属轻伤。(8)、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中心卫生院2011601号住院病历复印件及该医院出具的该病案号说明、张某甲的诊断证明;石家庄市第二医院出具的X线检查报告(X线号7323)。(9)公安机关自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调取的鉴定存档病历(沙流河中心卫生院)复印件、存档X线片(联大附院)复印件、存档的伤情照片。(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及办案说明。另外,被告人张某乙提交的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石佛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被告人张某乙家棚后有地2米左右,其部分被张某甲家占用。认定上述民事事实,有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杨小英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病案号2011601)、出院证、住院费票据证明张某乙的住院天数及支付的住院费数额;其他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诊查费)票据、三个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及鉴定邮寄费票据,证明张某甲三次鉴定时支出的鉴定费数额、鉴定时在相关医院支付的检查费用的数额及其支出的其他相应费用的情况。其中,唐山博创口腔医院、石家庄市第二医院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查费票据分别与三次鉴定的时间一致。(2)、经营者为芦秀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张某甲和芦秀文从事食品行业的健康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与其妻芦秀文共同经营家办商店,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和日杂零售。(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12)临鉴字第3697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证实,张某甲的双侧中切牙和双侧侧切牙的修复费用共需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致矛盾激化引发,故可以对被告人张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利辉辩护称,河北省石家庄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病历的病案号与沙流河医院的病历号不符,经查,该《鉴定书》所引用的沙流河卫生院的病历记载内容与公诉机关提交的自沙流河镇中心卫生院调取的该院2011601号住院病历复印件及自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调取的存档病历复印材料相一致,故该《鉴定书》所引病历内容真实,结论可靠,该辩护人关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牙齿因外伤性松动而在较短的时间内脱落也是外伤性脱落,故无论被害人张某甲的四颗牙齿是不是掉在打架现场,都不构成否定其牙齿脱落为外伤所致的理由。因而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陈利辉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乙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关于“《鉴定书》”所引用的沙流河医院的病历系伪造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张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医疗费2331.8元、鉴定费2222元、护理费535.84元、鉴定邮寄费20元的主张,要求合理、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天数按25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均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应以批发和零售业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以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为准(二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包括白条)中,经查,除160元高速公路收费为去石家庄鉴定之日发生外,出租车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用车白条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被告人提出异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交通费3631.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入院、出院、两次去唐山鉴定和一次去石家庄市鉴定的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但在交通上应首先考虑乘坐通用交通工具,必要时才辅以打车。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交通费以确定为600元为宜。照片冲印费、用餐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且被告人张某乙对此提出异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30元照片冲印费和342元用餐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张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31.8元、鉴定费2222元、误工费937.72元(66.98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535.84元(66.98元/天×8天)、牙齿修复费6000元、鉴定邮寄费2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280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2807.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玉山审 判 员  陆左刚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