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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云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丽浦线61km300m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后经血样提取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叶某的证言、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2012)毒检字第0730号《法医毒物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体内酒精检测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及抽取血样现场照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的具体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跃燕人民陪审员  吴云武人民陪审员  张宇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