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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奎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裴玉山与李海燕、潍坊市奎文区交通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玉山,李海燕,潍坊市奎文区交通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裴玉山。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燕。被告潍坊市奎文区���通局。委托代理人李海燕,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涛,男。原告裴玉山与被告李海燕、潍坊市奎文区交通局(以下简称奎文交通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奎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玉山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学,被告李海燕(亦系被告奎文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奎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玉山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李海燕驾驶鲁V×××××号轿车,在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金宝乐园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裴玉山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李海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奎文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74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燕、奎文交通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人保奎文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奎文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10时30分,被告李海燕驾驶鲁V×××××号轿车,由奎文区潍州路金宝国际汽车城门前向北右转弯驶入潍州路时,遇原告裴玉山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裴玉山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海燕、裴玉山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V×××××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奎文交通局,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奎文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海燕系借用该车辆期间,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裴玉山到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潍渤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裴玉山之外伤构成拾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之后1人,护理时间120天;误工时间为30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42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无异议:复印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但被告人保奎文公司认为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双方有以下争议:1、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支付住院医疗费30744.47元、门诊医疗费207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付。2、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94××部队机营股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月收入2223元,误工时间300天,主张误工费22230元。被告认为误工时间为166天,误工收入损失按户籍性质计算。3、原告提交潍坊市奎文区××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明原告由护工护理19天,日工资160元,主张护理费304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原告由其儿子裴××护理120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人均日收入144.64元计算,主张护理费17356元。被告不予认可。4、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残疾赔偿金4558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民人均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其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对营养费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海��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裴玉山受伤,被告李海燕、原告裴玉山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裴玉山要求被告奎文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30744.47元,门诊医疗费207元,误工费2223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4345.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分别酌定为300元、500元。以上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123911.27元。加上双方确认一致的复印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124071.27元。被告李海燕驾驶的车辆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奎文公司应给付原告裴玉山赔偿金120000元;原告裴玉山其余损失4071.27元(124071.27元-12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李海燕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2849.89元(4071.27元×70%)。原告裴玉山其余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裴玉山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玉损失2849.89元。三、驳回原告裴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原告裴玉山负担95元,被告李海燕负担29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海燕负担。司法鉴定费2420元,由原告裴玉山负担800元,被告李海燕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99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丰审 判 员  陈 健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唐亚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