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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祥,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67号原告李明祥。委托代理人兰军,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2号。法定代表人宋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国荣。委托代理人缪炜。原告李明祥与被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旺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祥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祥诉称,2012年7月2日中午,李明祥在三友路人人乐超市购物,因超市内地面湿滑,李明祥摔倒在地,造成李明祥受伤。据此,原告李明祥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470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8元、残疾赔偿金17899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后续护理费1800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48155.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属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且原告高达81岁在下雨天出行无家属陪同,原告对其伤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被告已在商场入口处放置防滑垫并设置警示牌,已尽到商场的安保义务,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中午,李明祥在三友路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人人乐超市购物时摔倒在地,造成李明祥受伤。2012年7月2日至6日,李明祥在四一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6日至8月5日,李明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肺部感染;3.骨质疏松症;4.慢支炎、肺气肿;5、慢性胆囊炎、胆囊结石。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适当下床活动,加强下肢功能锻炼;2.术后1、2、3、6、9、12个月门诊随诊;3.出院后可继续于呼吸内科门诊治疗肺部疾病;4.若有特殊不适,请在当地医院或我院就诊。李明祥共支付了住院及医疗费共计84708.81元。2012年10月31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1.李明祥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李明祥的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3.李明祥的护理时间为150日。李明祥支付了鉴定费225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结算票据、收据、购买助行器、轮椅发票、出院记录、鉴定书、鉴定费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李明祥主张医疗费8470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元/天×30天)、营养费1500元(10元/天×150天)、护理费48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8元、伤残赔偿金17899元(17899元×5年×20%)、后续医疗费7500元、后期护理18000元(120元/天×150天)、鉴定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对医疗费认可33943元(除去社保报销外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认可70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认可1250元(10元/天×125天),护理费认可3600元,交通费认可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鉴定后续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后期护理费认可9000元(60元/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李明祥的损失共计为79150元。原告同意承担10%的责任,而被告认可20%的责任,双方同意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明祥作为消费者到人人乐超市购物,人人乐超市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超市摔倒受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李明祥在本案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33943元(除去社保报销外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700元(20元/天×35天);3.营养费1250元(10元/天×125天);4.护理费3600元;5.交通费6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2408元;7.伤残赔偿金17899元(17899元×5年×20%);8.后续医疗费7500元;9.鉴定费2250元;10.后续治疗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以上共计79150元。三、原告作为年过八旬的老者,理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多加注意,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因摔倒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承担10%的责任,即7915元,被告承担90%的责任,即71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明祥712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取为570元,由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旺泽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刘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