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2年9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4年8月20日因嫖娼被治安警告并罚款人民币3000元;2007年12月8日因收赃被罚款人民币500元。2012年9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市下关区建宁路249号303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林某骑电动自行车载着张某行至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55号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发生纠纷,进而双方互殴,打斗中马某的鼻子被林某击伤,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马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2年9月8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经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某由林某一次性赔偿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整,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马某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林某,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供述,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马某的病历,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和解协某收条,前科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平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