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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2886号原告(反诉被告)叶某某、何某燕、何某霞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何某燕,何某霞,黄某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2886号原告(反诉被告)叶某某,女,1946年9月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路××号。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燕,女,1970年8月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路××号。原告(反诉被告)何某霞,女,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路××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甘某能,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男,194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州区××街道××村××号。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女,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州区××街道××村××号。两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能,玉林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叶某某、何某燕、何某霞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家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波、人民陪审员陈维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31日、2013年1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垄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甘某能与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何某燕、何某霞诉称,原告叶某某系何银光的妻子,原告何某燕、何某霞系何某光的女儿。2000年4月12日,经被告黄某某、邓某某与何某光协商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何银光出资98000元为被告黄某某赎回被法院查封的位于玉林市南江镇江南新村3-18号房地产。赎回后,由被告黄某某、邓某某将该房地产过户给何银光。合同签订后,何银光按照合同约定出资为被告黄某某、邓某某赎回了房地产。房地产赎回后,被告黄某某、邓某某却不愿将房地产过户给何银光,仅同意偿还何某光的出资款及利息。2002年1月24日,被告黄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书》给何银光,表示将在2002年10月31日前还清何银光的出资款,同时愿意按每月1%的利息标准向何某光计付欠款利息,利息自2000年4月12日起算。但之后,被告黄某某却没有按照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偿还债务。2004年11月2日,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款书据》给何银光,要求延期至2004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本息,利息则按此前标准照计。到期后,被告黄某某亦没有清偿欠款。此后,被告黄其分别于2006年10月17日、2008年10月13日、2011年9月24日多次书面对其欠付何银光的债务进行确认,并同时要求延期偿还欠款本息。2012年3月21日何银光去世,但被告黄某某及邓某某仍没有清偿欠款本息。综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1276元。(其中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143276元,利息的计算方法: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00年4月12日起,按月息1%计算,暂计至2012年6月18日约为141276元。起诉之日后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照计。);2、被告邓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叶某某、何某燕、何某霞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结婚证、(3)户口簿、(4)火化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用以证明原告叶某某系何某光的妻子,原告何某燕、何某霞系何银光的女儿、用以证明何某光于2012年3月21日去世,三原告作为何某光的继承人对本案享有诉权。(5)购房合同书、(6)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债务的事实。(7)《还款计划书》、(8)《借款书据》、(9)还款计划,用以证明被告多次书面要求延期还款,并承诺自2000年4月12日起,按每月1%的计息标准,向何银光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欠款清偿之日、用以证明被告至今仍没清偿欠款及利息。被告黄某某、邓某某答辩及反诉称,原告所诉的98000元本金被告已还清,原告的起诉法院不应支持。其借原告的98000元已分四次还款共40000元,另何某光在1989年11月17日借有其的60000元,两数合计已还给原告100000元。双方的债务已抵销。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应支持。1、其在2002年1月24日的还款计划书中言明“还款时限定在200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在未还清款前本人将每月交付利息1%(从2000年4月12日算起)给何银光”。2004年11月2日双方约定借款在200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每月每元壹分正。2006年10月17日双方约定继续延期到2006年11月15日还清本息,按照双方的约定借款的本息必须在2006年11月15日还清,但黄某某不能按约定还清。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其诉讼时效应是在2008年11月15日前,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支持。2、被告黄某某2010年9月24日所立的还款计划,因特多收公司未还款,到特多收公司还款后,原告才能起诉,现在原告起诉不应支持。3、原告起诉的本息已计复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规定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起诉的本息不应支持。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本诉原告(反诉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给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利息的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自1989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还清本金为止)。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两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已还40000元本金给原告;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何银光之前借有被告款6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相互抵偿;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邓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叶某某、何某燕、何某霞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双方约定于2002年10月31日前还清,若不还清将以房屋抵偿,本息已超诉讼时效,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是何银光的过错;对证据8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借款书据证明恰恰已超诉讼时效,没有约定利息的还款时间,也证明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还款计划的内容均是何银光打印好后拿给黄某某签名的,还款计划实际是还款合同,是双方同意后自愿约定的,计划没有约定利息,已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1993年7月20日的收条与本案无关,因时间发生在债务之前,对2001年8月18日和2009年12月30日两份收条有异议,该款在2010年9月24日的还款计划中已抵销,抵销后被告仍欠220000元。对2011年3月15日的收条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借款发生在本案诉讼事实之前,反诉原告的反诉已过举证期限,反诉原告主张借款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反诉原告的借条与在2004年11月2日出具的借款书据是相互矛盾的。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但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叶某某系死者何某光的妻子,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燕、何某霞系死者何银光的女儿。死者何银光与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自1989年前就是好朋友,死者何某光于1989年11月17日向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借款60000元,写了借条给被告邓某某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邓某某同志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特立此据、何银光,1989.11.17”。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因资金有困难,经被告邓某某多次追收死者何银光还款未果。之后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只有向李国享借款,被告黄某某向李国享借款后,经李国享多次追收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还款未果,李国享于1999年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1999)玉区法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李国享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0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黄某某发出执行通知,限期还款。为此,被告邓某某要求何银光偿还借款60000元给其偿还李国享。2000年4月12日经两被告(反诉原告)与何银光协商后,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合同内容为“玉林化肥厂黄某某,因欠款被玉州区法院查封了其位于南江开发区第三幢十八号楼房(占地80多平方米,五层砖混楼),现法院同意黄某某交9.8万元即可解除封令并归还土地证和房产证,黄某某拥有该房地产所有权及买卖权。现经黄某某夫妇与玉林化肥厂何银光协商,同意将该房地产卖给何银光,价钱是9.8万元,具体办法如下:一、双方同到法院,由何银光还款9.8万元交法院。从法院领取解封令、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由何银光接受这些手续证件。二、办通以上(第一点)的事情后,即到市土地局、房产局办理过户给何银光名下的手续,费用由何银光负责,黄某某无条件配合办理。三、办了过户手续后,三个月内黄某某夫妇可介绍人来购买此房产,价格必须高达9.8万元加过户费加2万元之和。如介绍购买成功,由何银光先扣除9.8万元、过户费、黄某某欠何银光的款项,多余部分款项归黄某某夫妇所有。四、如果在三个月内黄某某夫妇不能介绍人来购买或购买不成功的话,该房地产就由何银光自行处理,黄某某夫妇无权过问。五、以上合同协议,一经双方签名立即生效,不能反悔。卖房地产人:黄某某,购房地产人:何银光,在场见证人:罗宗光、陈家才。2000年四月十二日(本合同书一式三份,卖、购、在场人各存一份)”。之后两被告于2001年8月19日偿还10000元给何银光。2002年元月24日双方又订立《还款计划书》。被告言明还款时间限定在200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在未还清款前每月交付利息壹分每元(从2000年4月12日算起)给何银光。2004年11月2日双方约定借款在200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每月壹分正。此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17日、2008年10月13日、2011年9月24日多次书面对其欠何银光债务进行确认。2009年12月30日两被告偿还10000元给何银光。2011年3月15日两被告偿还10000元给何银光,均有何银光立写的收条给两被告收执。被告共合计偿还30000元给何银光,原告也不否认。何银光于2012年3月21日因病死亡,原告(反诉被告)叶某某、何某燕、何某霞作为死者何银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向两被告追款未果,遂为此于2012年7月9日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对1993年7月20日的收条提出异议,称该收条是在借条之前,应与本案无关,而被告(反诉原告)称该收条是何银光误写成1993年7月2日,实际还款时间是2003年7月2日,其与何银光在2000年4月12日借9.8万元之前并不借有何银光的款,只有何银光借有其的60000元。怎样有1993年7月2日的收条,确实是何银光误写。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叶某某、何某燕、何某霞作为死者何某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死者何银光遗产,在继承死者何某光遗产的范围内,也依法负有偿还死者何某光债务的义务,但以继承遗产范围为限。由于他们没有放弃继承何某光的遗产,因此他们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反诉原告)于2000年4月12日向何银光借款98000元有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出具的购房合同及被告黄某某多次出具的还款计划保证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何银光在1989年11月17日向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借的60000元,也有何银光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应予认定。故按法律规定两被告(反诉原告)的60000元应冲减原告(反诉被告)本金。另被告在借款后分别四次偿还了40000元给何银光,原告也不否定,故按法律规定2001年8月19日偿还10000元给何银光的款应冲减本金,即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的请求均已支持,但被告(反诉原告)冲减后,应认定何银光出借给被告黄某某、邓某某的借款数额尚有28000元本金。原告在起诉中主张自2000年4月12日以98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应冲减何银光在1989年11月17日向被告邓某某借的60000元及2001年8月19日偿还10000元后,则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01年8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息方法计算。对被告辩称的收条所立日期是1993年7月2日的10000元,实际收条的日期应是2003年7月2日,是何银光自己笔误所造成的,被告实际还款10000元,原告称该收条是在借条之前,应与本案无关,但原告未能对其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条与本案无关的事实,对原告此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因此,该10000元与2009年12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1年3月15日还款10000元应作为利息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对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被告多次承诺不一,加上被告2011年3月15日提供的收条证实诉讼时效已中断。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反诉已过举证期限,因本诉与反诉的举证期限是一个月,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以提供60000元借条的证据,后经本院释明,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的60000元不进行反诉是不能抵销的,被告(反诉原告)才提起反诉,故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并不过举证期限。也并不超过反诉期限。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自1989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还清本金为止,因借条未明确约定,只有是从主张之日计,且该笔借款已应冲减何银光的借款尚未足够何银光的本金,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邓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给原告叶某某、何某燕、何某霞;二、被告黄某某、邓某某应支利息给原告叶某某、何某燕、何某霞。利息的计算: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01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付(被告黄某某、邓某某支付的利息30000元应从中减除)。本案受理费4919元,由原告叶某某、何某燕、何某霞负担3442元,被告黄某某、邓某某负担1477元。反诉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叶某某、何某燕、何某霞负担。上述判决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9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40002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家弦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陈维荣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垄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