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程某先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先,李某,罗某冬,俞某,王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先,绰号大仙,男,安徽省霍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霍山县大。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汪俊东,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安徽省霍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霍山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7日被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志扬,霍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罗某冬,绰号老冬子,男,安徽省霍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霍山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5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震,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某,男,安徽省霍山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住霍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7日被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姜新华,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安徽省霍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霍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6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孙艳,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男,安徽省霍山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霍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霍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月6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储成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李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程某先、罗某冬、王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勇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俞某因被告人朱某向自己索要赌债与之发生争执,为泄愤,电话邀约了刘某甲、田某、刘某乙等三人。当时刘某甲正从六安回霍山,一同乘车的有金某、李某,刘某甲邀约了李某,四人一起乘车到霍山县“爱林特”宾馆找俞某。同时,田方接到俞某电话后,邀约了刘某军、郑某志,三人开一辆越���车到“爱林特”宾馆找俞某,后八人分乘二辆车赶到霍山县“银爵”宾馆,同时刘某乙打的赶到银爵宾馆。九人赶到“银爵”宾馆后,俞某、李某等人进入王某、朱某等人所在的403客房,俞某和李某每人手持1根约1米长的皮鞭抽打朱某数下,后朱某、王某等人下楼到宾馆门口,俞某、李某等人尾随至宾馆门口再次用鞭子抽打朱某,见状,被告人王某便驾驶其白色“路虎”越野车,先后冲向李某、俞某等人,将李某等人撞开后又继续撞倒宾馆门前停放的电瓶车、摩托车数辆和一辆轿车、一棵景观树。期间,江某得知李某在“银爵”宾馆后也驾车前往。俞某发现朱某坐上一辆出租车准备逃离现场,予以拦停并继续对其打骂。李某被撞后跑进宾馆旁边的“伟星管业”商店内,王某、朱某和后赶来的被告人程某先、罗某冬追至商店内,程某先手拿砖头、罗某冬手持火钳、朱某手持电水壶、王某用拳头对李某继续殴打,致使李某头部受伤,后李某坐上一辆出租车准备逃离时,再次被程某先等人拦停、殴打,程某先用砖头将李某脸部砸伤。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朱某、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朱某躯干部的损伤为轻微伤,李某头部的损伤为轻伤。现场被撞电瓶车、摩托车、景观树等物品损失总计价值14242元。另查明:被告人程某先2007年5月15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2010年10月15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罗某冬2009年3月5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14242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纠集多人意图斗殴,被告人李某积极参与,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追逐、冲撞他人,被告人程某先、罗某冬、王某、朱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审理查明:金滈、李伟、江盼并非俞某邀约或他人二次邀约,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到达现场后只有俞某、李某等少数人参与斗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主要是由被告人王某驾车冲撞所致,故对此指控不予采信,对俞某及李某的辩护人对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李某的辩护人认为其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及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先、罗某冬、李某均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朱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虽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其驾车冲撞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受伤出院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冬系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案,不构成自首,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故被���人程某先、罗某冬、王某的辩护人辩称三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六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程某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罗某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俞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已扣除现行羁押的23天)。]三、被告人罗某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四、被告人俞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余立柱审判员 张立华审判员 许玉东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詹辉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