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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387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成都浩天车业有限公司与慈溪乔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浩天车业有限公司,慈溪乔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3875号原告成都浩天车业有限公司。被告慈溪乔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成都浩天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乔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浩天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震、委托代理人吴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乔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浩天车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三年摩托车销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授权原告作为双健摩托车在四川地区的独家总代理经销商。双方还约定在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得再向该地区内的任何商家再次签订经销协议及供货,否则被告应以协议约定的年销售量为基数承担每辆600元的惩罚性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四川其他地区的销售商签订了销售协议,并收取了这些商家的定金18万元作为履行担保,并且为该品牌摩托车的销售进行了多项宣传推广活动。起初被告履行了部分发货义务,后来被告逐渐对原告发出的生产计划不再组织生产和发货。不久后原告发现在自己公司附近的另一家销售商也在销售该品牌的摩托车。经查,被告已与武侯区田氏摩托车经销部签订了销售协议。因被告不能及时发货,致使原告退还双倍定金36万元。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9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款;2、被告承担因违约而对原告造成的定金损失18万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装修补助1.5万元;4、被告支付诉讼费用。被告慈溪乔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不执行协议,长达4个月没下订单、销售数量为零,被告依协议有权单方面终止执行协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成都浩天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乔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摩托车销售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作为被告生产的双健摩托车在四川地区的独家总代理经销商,代理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起-2014年10月19日止,被告保证原告的货源,在原告下订单之后15天内,被告准时发货,按照年销售量逐年为1500辆、2500辆、3500辆来计算。如果原告三个月以上完不成计划销量,被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另择经销商。原告遵守协议,被告不得向该地区内的任何商家再次签订经销协议及供货,否则被告应以协议约定的年销售量为基数承担每辆600元的惩罚性赔偿,被告对原告实际提货量按照10元/辆进行装修补助。被告还应承担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被告供货的产品如因不符合国家标准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承诺了交付的摩托车是能在交警队上牌的产品。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四川其他地区的销售商签订了销售协议,并收取了定金18万元作为履行担保:2011年12月,原告与南充市顺庆区坤隆摩托车经营部签订年销售300辆的区域销售合同,原告收取定金3万元;2011年12月,原告与遂宁射洪路虎摩托车行签订年销售200辆的区域销售合同,原告收取定金2.5万元;2011年12月,原告与南部天元摩托车行签订年销售300辆的区域销售合同,原告收取定金4万元;2012年1月,原告与南充顺庆区嘉新摩托配件经营部签订年销售200辆的区域销售合同,原告收取定金3万元;2012年1月,原告与南充市嘉陵区张摩托车行签订年销售300辆的区域销售合同,原告收取定金2.5万元;2012年2月,原告与射洪县佳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年销售200辆的区域销售合同,原告收取定金3万元。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18日、2012年2月10日及2012年3月24日,原告股东袁帆转账给被告公司指定账号购买摩托车,被告向原告发货共336辆。2012年5月28日,被告与武侯区田氏摩托车经销部签订了销售协议,约定武侯区田氏摩托车经销部在四川地区销售双健摩托车,有效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因被告不向原告发货,原告退还其他地区的销售商双倍定金36万元:南部天元摩托车行收到原告双倍退还定金8万元;南充市顺庆区坤隆摩托车经营部收到原告双倍退还定金6万元;射洪县佳琪商贸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双倍退还定金6万元;射洪路虎摩托车行收到原告双倍退还定金5万元;南充顺庆区嘉新摩托配件经营部收到原告双倍退还定金6万元;南充市嘉陵区张摩托车行收到原告双倍退还定金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2011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协议、银行结算凭证、生产计划单9份及发货通知单、2012年5月28日被告与第三方武侯区田氏摩托车经营部的销售协议及打款单、第三方田氏摩托车经营部销售摩托车的照片9张、区域销售合同及收据、收条、原告和被告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被告回复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被告慈溪乔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仅书面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成都浩天车业有限公司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和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未进行申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可能造成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原告成都浩天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乔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慈溪乔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不执行协议,长达4个月没下订单、销售数量为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主张依协议有权单方面终止执行协议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月销售量,而是约定了明确的年销售量,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是年销售量的合同,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转帐是2012年3月24日,依约被告至少应在3个月即2012年6月23日后才能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选择其他四川经销商,但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让第三方2012年5月1日起在四川地区销售双健摩托车,被告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年销售量为基数承担每辆600元的惩罚性赔偿,与我国违约金确定的损失填平原则不符,故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定金损失18万元的情况,酌情支持原告25万元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原告不可能完成年销售量,故依约,被告对原告实际提货量336辆按照10元/辆进行装修补助,对原告主张按年销售量1500辆进行补助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乔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浩天车业有限公司25万元;二、被告慈溪乔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浩天车业有限公司装修补助336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浩天车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55元,由被告慈溪乔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655元,原告成都浩天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良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人民陪审员  丁社军二0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应 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