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余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3日以来,被告人余某甲伙同其父亲余某乙(已判)、“建娃”(另案处理)等人在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中北村中心街125号后的简易棚内摆设赌场,招揽数十人以扑克牌“三公”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头薪获利。期间,赌场雇佣李某、杨某甲(均已判)在赌场内负责接人、送水、打皮、帮庄家递钱等工作;雇佣余某丙(另案处理)负责望风。至同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赌场共抽取头薪人民币17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于2012年10月15日在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中北村河边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乙、李某、杨某甲、余某丙、阳某、张某甲、徐某、刘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刘某乙、余某丁、郑某、舒某甲、江某、舒某乙、赵某、朱某、章某、卢某、杜某、阳某、王某乙、张某丙、单某、娄某、丁某、潘某、杨某乙、彭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倪松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