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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洪应与康大电业(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应,康大电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25号原告刘洪应,男,汉族,1966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朱兴银,男,汉族,1972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大竹县。被告康大电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黄埔社区洪田村坑尾塘三路康大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1888904-0。法定代表人葛师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宇,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应与被告康大电业(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应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兴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4年4月14日。二、工作岗位:冲床工。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2年10月29日。五、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987.16元。六、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2年高温补贴37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的房租补贴3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工资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元。七、仲裁结果:1、被告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750元、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住房补贴24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2年高温补贴37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的房租补贴3000元。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九、被告应支付原告住房补贴2400元。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岗位、绩效、全勤奖、高温、装柜、房租、伙食补贴将单独发放”,但双方并未就高温及房租补贴的标准进行过约定,而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符合房租补贴的条件,原告签名的工资条中也一直没有上述项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仲裁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住房补贴2400元,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在仲裁裁决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十、被告应支付原告高温补贴750元。参照《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每人每月150元。由于上述办法自2012年3月1日施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原告诉请2012年之前的高温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依法辞退原告。首先,2012年4月12日,被告以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4月5日不服从车间安排、到车间主任办公室拍桌子、辱骂主任等为由对其予以通报批评。原告否认威胁车间主任,但对上述事实没有否认,并表示承认错误。其次,2011年6月2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岗位培训,内容包括设备安全操作保养、产品自检、7S管理、质量和环保意识。冲剪机器(连辅助设备)保养记录“说明及要求”一栏也明确注明“每日操作人员或指定人员执行,在方框内打‘√’和在右例长框内签名”。第三,被告主张原告在2012年10月17日、18日两天未填写设备检查保养记录,原告对2012年10月18日未填写设备检查保养记录予以认可,主张2012年10月17日并未原告开机保养,并主张2012年10月18日原告进行了开机保养,只是没有填写保养记录而已。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车间主任)出庭作证称其与车间主管何某对车间安全巡查时发现原告2012年10月17日、18日两天未填写设备检查保养记录,当班拉长毛某责令原告填写,并告知未填写保养记录不准开机,但原告拒绝填写,于是毛某对其作出停工一天处理;后原告就辱骂证人、生产部主管马某等人,证人就此事作出书面报告,原告拒绝在该报告上签名,并且多次将公司对其在车间内通报批评的通告撕掉,拒绝承认错误,严重扰乱了正常生产秩序。证人毛某(拉长)、马某(生产部主管)亦出庭作证证实了上述事实。第四,被告提交的录音、录像光盘显示原告在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26日期间,拒绝接受公司批评教育,对主管人员进行漫骂,多次撕掉公司对其的通报批评的公告。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一条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未按照公司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机器设备的保养,并拒不改正其错误,多次辱骂部门主管,撕掉通报批评的公告,严重扰乱了被告的正常生产秩序,被告因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大电业(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洪应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750元;二、被告康大电业(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洪应支付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住房补贴2400元;三、驳回原告刘洪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洪应承担,按规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静  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汉明(兼)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