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安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冯毅与被告才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毅,才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冯毅,工人。委托代理人:张殿民,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才国庆,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王华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春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冯毅与被告才国庆、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民,被告才国庆,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斌彬、吴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5日9时许,在平青大线野鸡坨转盘南1里处,王建保、李世斌、宣成乘坐我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才国庆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驶入逆向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与王建保、李世斌、宣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扣除被告已经垫付款外,再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631329.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被告才国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是鉴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过高,不同意按照原告提出的数额进行赔偿,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照相费、拐杖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无法提供修车发票,应扣税17%。被告才国庆辩称,我是大货车的车主,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我同意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9时许,在平青大线野鸡坨转盘南1里处,王建保、李世斌、宣成乘坐原告冯毅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才国庆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驶入逆向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冯毅与王建保、李世斌、宣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3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毅、王建保、李世斌、宣成无事故责任,被告才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毅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52天,总计住院55天,经诊断为,双额顶、左枕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头皮血肿;左面、胸、腹壁、左腕、左前臂及左膝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膝部皮肤裂伤;多发脑挫伤;右顶叶脑内血肿;双侧额颞硬膜下积液;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头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右侧内踝骨折;右膝皮裂伤;全身多发皮裂伤;左股骨头骨折、左髋关节脱位致左侧股骨头坏死。2011年3月10日,唐山市华北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冯毅评定为八级伤残;Ia值4%;右内踝、右桡骨取内固定物费用八千元,左侧股骨头需置换。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冯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0341.4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5天×20元/天)、护理费7156.93元(130.13元/天×55天)、法医鉴定费5500元(华北法医鉴定费700元+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费用4000元+华北法医鉴定所800元)、拐杖费用280元、残疾赔偿金110588.4元(16263元/年×20年×34%)、误工费14723.5元(380天×39.26元/天)、股骨头置换费用200000元((75-25)年÷10年/次×40000元/次),车损116360元、车辆拆解费用1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640850.32元。被告才国庆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另查,被告才国庆在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150000元,原告冯毅在交警队支取事故押金87000元。再查,此次事故中伤者冯毅、宣成、王建保、李世斌同意在交强险部分,医疗费限额内每人按照2500元进行分配,对于死亡伤残限额部分要求按照实际损失占交强险份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冯毅的股骨头置换费用及次数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9月1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冯毅需行左侧髋关节置换术,并定期更换,每次更换费用约40000元,约10至15年换一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第二医院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伤残评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毅、王建保、李世斌、宣成无事故责任,被告才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毅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才国庆按承担过错全部责任全部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冯毅造成的经济损失640850.32元,应由被告冯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7565.71元((医疗费限额2500元+伤残限额15065.71元;为伤者李世斌预留12500元(医疗费2500元+伤残限额10000元)),其余损失623284元全部由被告才国庆予以赔偿。因被告才国庆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毅467121.41元,由被告才国庆赔偿156163.2元。扣除被告才国庆已垫付款87000元后,再由被告才国庆赔偿原告冯毅各项经济损失69163.2元。对原告冯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考虑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及造成的伤残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毅主张股骨头置换使用年限按因伤治疗终结后至75周岁,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毅各项经济损失17565.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毅各项经济损失467121.41元。三、被告才国庆赔偿原告冯毅各项经济损失69163.2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01元,由被告才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审 判 员  李雪柏人民陪审员  李英梅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