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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珠海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诉珠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香洲分局城建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珠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香洲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香洲分局。上诉人珠海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通物流公司)因被上诉人珠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香洲分局(以下简称香洲分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10月份,珠海市整治市容环境指挥部为“整治市容环境,庆国庆,迎回归,创建文明城市”的需要,发出第16号《公告》,内容为“对市区内钢材、集装箱等一些临时堆场进行搬迁整治,集中管理……(三)关于集装箱临时堆放点的整治,市区内所有在室外临时堆放集装上的业主,请迅速到市国土局登记,办理手续后尽快平整,全部集中到造贝堆放场堆放待11月中旬进场面道路建好后,立即搬迁进场”。据此,鹏通物流公司作为物流企业,向当时的珠海市国土规划局申请集装箱堆场、停车场共20000平方米的用地申请,经珠海市国土规划局于1999年10月29日审批同意,鹏通物流公司实际的临时用地面积为15059.89平方米,用地位置在前山翠屏路北即现珠海市前山造贝村,用于作集装箱堆场,租用期限为两年。鹏通物流公司在该用地租用期满后,并没有得到国土规划部门的续期,但至今仍然是由鹏通物流公司使用。2011年12月27日,香洲分局派员到前山翠屏路北即现珠海市前山造贝村集装箱堆场进行检查,发现鹏通物流公司在该集装箱堆场上搭建10间的砖墙铁皮顶结构的临时建筑物(建筑面积共896.19平方米),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笔录和拍摄。鹏通物流公司对该事实,没有异议。2011年12月28日,被香洲分局向鹏通物流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鹏通物流公司提交集装箱堆场所搭建10间砖墙铁皮顶结构临时建筑物相应的审批建设资料,鹏通物流公司在期限内没有提交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有效的批准手续。2010年12月30日,香洲分局向鹏通物流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鹏通物流公司于2012年1月6日18时前自行拆除10间砖墙铁皮顶结构临时建筑物(建筑面积共896.19平方米)。2012年3月26日,香洲分局再向鹏通物流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鹏通物流公司作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2012年5月24日,香洲分局作出珠香执罚字(2012)第2011080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鹏通物流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该处罚决定已送达给鹏通物流公司。另查明:根据珠机编(2010)17号《关于市城市监督管理局下属执法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以及2010年12月8日的《关于印发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珠香办发(2010)34号)的规定,珠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香洲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由珠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香洲分局行使。原审认为:涉案前山翠屏路北即现珠海市前山造贝村场地搭建10间砖墙铁皮顶结构的临时建筑物(建筑面积共896.19平方米),是由鹏通物流公司搭建及使用的,但鹏通物流公司对该10间临时建筑物至今无提交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有效的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规定,显然,该10间砖墙铁皮顶结构的临时建筑物是违章建筑。因此,香洲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鹏通物流公司要求撤销香洲分局作出的珠香执罚字(2012)第2011080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珠海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鹏通物流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鹏通物流公司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漏审了本案的关键事实,却以无关事实作为定案依据,错审了本案。根据1999年10月10日下午珠海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做出了《关于专业市场和堆场建设协调工作的会议纪要》,其内容是保证两年内把堆场建设成“用地红边”并要求鹏通物流公司及其他单位搬迁入场。这是市政府对鹏通物流公司的承诺、批准、允许、行为毋庸置疑。一审故意回避这一主要事实而谈其它是违法的,对查明案件无价值。鹏通物流公司对其房屋未有报建是由市政府的不作为所致。一个非常简单的道理,一个政府的决定,后由其部门来否定,违法性是明显的。香洲分局表示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并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鹏通物流公司搭建的砖墙铁皮顶结构临时性建筑物十间,至今为止未能提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合法手续,而且涉案用地属于临时用地,租期期满后,鹏通公司并没有得到国土规划部门的续期。据此,香洲分局认定鹏通物流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香洲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鹏通公司主张涉案建筑未有报建是由市政府的不作为所致,没有证据支持。根据当时珠海市“整治市容环境,庆国庆,迎回归,创建文明城市”指挥部办公室“关于专业市场和堆场建设协调工作的会议纪要”决定,市规划国土局负责集装箱堆放场地的规划设计和划拨工作,市建委负责市政道路和协调供水管建设至用地红线边,电力局负责供电线路的建设,各项临时用地由使用单位自行平整、建设。按照上述决定,鹏通公司办理了用地用地手续。从《珠海市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可以看出,鹏通公司办理的是临时用地手续,用于临时集装箱堆场,租期两年。因此,鹏通公司关于涉案用地属于划拨用地,而非临时用地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至于鹏通公司提出市政府承诺两年内将涉案用地转为出让用地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鹏通公司认为只要政府给予办理出让用地,涉案建筑就可以补办合法手续。但是在香洲分局对涉案建筑进行处罚时,鹏通公司尚未补办报建手续,在此情况下,香洲分局只能依据现状进行处理。因此,鹏通公司要求撤销香洲分局作出的珠香执罚字(2012)第2011080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香洲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认定与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珠海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一平审 判 员  林 洁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