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重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何玉哲诉陕西泽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刘永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重字第00037号原告何玉哲,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伟,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泽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北路173号。法定代表人卫玉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维会,男,194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广济街133号。法定代表人张忠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乐西安莲湖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安,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兴平,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玉哲诉被���陕西泽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刘永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新民二初字第0029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被告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西民提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不符合法定程序。故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哲委托代理人齐伟、被告陕西泽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维会、被告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乐、被告刘永安委托代理人谭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哲诉称,被告陕西泽星工地是西安爱知综合楼工程的总承包方,又将该工程基坑支护工程承包给被告陕西金泰��设有限公司及刘永安。2010年5月3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位民工在张双岐的带领下,进入工地开始为被告工作。由于该基坑周边未设立安全防护栏,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下午工作时跌入六米深的基坑,被告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的罗展林将原告抬入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几万元医疗费。目前,原告已下半身瘫痪,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前期的治疗费加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已无力承担。原告是经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罗展林和被告刘永安安排干活的,并发了一张西安爱知中学出入证,也就是工作证。由于该工程量较小,工期不满一个月,无本人照片及姓名,只加盖“陕西泽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中学项目部”的印章,工程完工后,被告将出入证收回,原告由于受伤住院,未将出入证交给原告。原告每日按时上班,张双岐依据每人完成的工作量,将工资发给工人(每人每天工资60元-80元不等)。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45241.42元,二次手术费3万元,误工费85200、护理费85200、住院伙食补助费31950元,营养费3195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284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343元,残疾辅助器费35.2万元,以上共计1088994.22元。被告陕西泽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扶风建筑公司支护队雇佣的工人,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不可能为其承担工伤待遇和伤害赔偿,原告称基坑周边未安装防护栏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因工受伤,不同意原告要求其进行赔偿的诉请。被告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何玉哲的人身损害应由陕西泽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刘永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何玉哲是以刘永安为负责人的扶风县建筑总公司支护队雇佣的,受刘永安的指派来工地干活的,并受张双岐的领导,���张双岐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等。扶风建筑总公司支护队是扶风建筑总公司出资成立的其它组织,扶风县建筑总公司支护队负责人是刘永安,其委托张同福与答辩人结算工程款,其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任何劳动关系和务关系。表示其作为分包方在本次事故中,未参与实际生产经营,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永安辩称,主张其赔偿不对,本案程序有错误,本案是劳动案件发回重审的,不能变更为人身损害,本案应该以确认之诉做出判决,不能变更为给付之诉。本案是一个工伤问题不是损害问题。本案中刘永安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是赔偿义务人。刘永安未给其他人安排工作,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原告在事实上和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摔伤的过错不是由其造成的,本案说的是没有安装防护栏,即使有责任应该是其他两被告的事。认为从程序上应先审理发回重审案件,然后原告另案起诉人身损害赔偿。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陕西泽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中学项目部与被告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土钉墙护坡、锚杆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西七路爱知中学学校内基坑土钉墙护坡、锚杆施工承包给被告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其后,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安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刘永安以扶风县建筑总公司支护工程队名义加盖了公章。2010年5月3日原告何玉哲与张双岐等人进入该工地进行施工,2010年5月12日原告跌入六米深的基坑受伤,经西安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腰1椎爆裂性骨折伴截瘫,右肺挫伤,右第7、8跟肋骨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9957.92元,由被告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垫付。2010年6月2日,原告何玉哲转至西安海虹假��矫形器中心康复治疗,截止2013年2月3日费用共计105283.50元,被告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已垫付47500元,下欠57783.50元未付。2012年2月27日,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2级伤残,护理等级为2级。2011年3月11日,原告何玉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陕西泽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我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新民二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何玉哲与被告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该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后被告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八月八日作出(2012)西民申字第00104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中止执行。2013年1月16日,中院作出(2013)西民提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院重审。重审庭审中,原告何玉哲变更起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其与扶风县建筑总公司支护队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称原告等人系扶风县建筑总公司支护队负责人刘永安安排到工地干活的,刘永安并安排张同福与其结算。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均表示在原告跌伤时,基坑周围并无钢质护栏及防护网等安全设施,被告陕西泽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安全措施到位,有钢质栏杆和防护网并悬挂有安全警示牌,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事实。何玉哲受伤前抚养其母乔改莲,乔改莲现年73岁,由何玉哲兄弟三人一起抚养。何玉哲自2007年开始一直在西安市从事建筑劳务。另查明,扶风县建筑总公司下属并无扶风县建筑总公司支护工程队此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2011年1月4日劳动合同、有关社保凭证、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应依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当庭提供了劳动合同,并表示2011年1月4日“被告委托XX利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是急于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单位主动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且原告单位已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即便劳动合同书上不是被告签名,该劳动合同对魏来柱的权益没有造成影响。魏来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于2010年7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仅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1月至7月的养老、医疗保险,未缴纳2010年7月至12��的社会保险,原告依法应为被告补缴上述期限的社会保险。2011年2月至7月原告以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过错,给单位造成损失为由扣除被告900元储备金,无相关法律依据,应视为变相押金,原告依法应予返还被告。被告辩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口头通知不让被告上班了,之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诉称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在未递交辞职申请也未接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辞退等相关通知的情况下拒不到单位上班,其行为已构成自动离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另,鉴于被告在仲裁时申请原告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显示被告已无意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根据劳动合同法订立劳动合同平等、自愿的基本原则,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支付2011年8月1日至15日的工资,原告表示无异议,愿意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电力电缆厂与被告魏来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二、原告陕西电力电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魏来柱2011年8月1日至8月15日工资483.63元;三、原告陕西电力电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所扣被告魏来柱2011年2月至7月储备金900元;四、原告陕西电力电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被告魏来柱补缴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及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的失业保险(具体缴费方式、数额以省、市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规定为准);五、驳回原告陕西电力电缆厂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原告陕西电力电缆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