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广州市芳村茶叶市场茶客隆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粤a×××××小汽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穗盐路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8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小型汽车粤a×××××车辆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其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实质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正尧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黄慧珊罗燕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