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13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德荣,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童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为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虹独任审理。因案情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荣、被告童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童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童家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嗜赌如命。原告于2009年3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童家加由原告抚养成人、童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相互抵消。被告辩称:其对老婆很好,没有家庭暴力,也不赌博、抽烟、喝酒。夫妻感情还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龙游县人民政府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真实出生年月。被告童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龙游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童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童家加。原告的真实出生年月为1982年5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童某甲系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女儿,应当认为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原告未满法定婚龄,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自原告满法定婚龄之日起成立。婚后,双方虽因赌博、照顾家庭等方面发生分歧,但并无突出的矛盾和纠纷,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虹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莫小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