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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南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南刑初字第00058号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孝感城区会宾商务酒店408房间,将三颗麻果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相关证人李某、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公安机关的检验笔录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池卫安 审判员  胡望清 审判员  宋汉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池 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