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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某、张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6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何玉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一月六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张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间开始,被告人陈某、张某在乐清市北白象镇南菜场路三弄8号加工猪头肉,明知使用工业松香脱毛的猪头危害人体健康,仍使用工业松香对猪头进行脱毛,并将脱毛猪头销售给他人。直至2012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陈素萍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技术服务报告,乐清市公安局函、乐清市卫生局复函,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暂扣于乐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猪头肉、松香,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某、张某分别上诉称,只是使用工业松香对猪头进行脱毛,对猪头肉是否含有有毒成分并不“明知”,之后加工猪头过程均未使用松香,未“掺入”有毒、有害物质,故不构成犯罪;生产、销售的猪头肉是否有毒、有害的食品,应由专业的卫生监督机构进行鉴定,乐清市卫生局的复函不能替代鉴定结论。综上,均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原审被告人张某还上诉称,其患有疾病需要继续治疗,夫妻俩均因本案被羁押,父母、子女无人照顾。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能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患有疾病,请求二审对张某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陈某、张某均上诉称,对经工业松香脱毛的猪头肉是否含有有毒成分并不“明知”,涉案的猪头肉是否有毒、有害的食品,应由专业的卫生监督机构进行鉴定。经查,二上诉人对使用工业松香对猪头进行脱毛加工的事实均无异议,侦查人员从猪头加工现场提取的工业松香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检出铅、镉、铬、汞等重金属成分,而工业松香不属于食品添加剂或加工助剂,食用有毒有害的工业松香除毛的肉制品,会给人体带来损害。在已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对涉案食品不需由鉴定机构另出具鉴定意见,即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不以被告人是否“明知”为前提条件。因此,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张某违反食品管理法规,使用工业松香给猪头脱毛并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经审前调查,可对张某适用缓刑。张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张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暂扣于乐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猪头肉、松香,予以没收。二、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方彬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