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朝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长春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卢志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志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长春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抚松路**号。法定代表人肖碧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桂森,该公司职员。被告卢志峰,男,住址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长春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志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桂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志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1年8月8日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了原告开发的富豪花园西华苑住宅。并与贷款人工商银行南广场支行及保证人长春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工商银行南广场支行贷款人民币370,000.00元用于购买富豪花园西华苑住宅。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为4.65%。在保证条款中约定:保证人(即原告)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若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责任,贷款人有权从账户中直接扣收相关款项。由于被告于2008年12月起多次未按时还银行贷款,银行依据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从原告在银行特设的保证金账户中为被告扣划了30,665.81元。对于原告从保证金账户为被告垫付的钱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按揭保证金30,665.81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书和公证书,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购房买卖关系成立,对购房的款项、付款方式、违约付款等有明确的约定;证据(二)、其它应收明细账和银行扣款凭证,证明被告欠我方款项,没有按时还银行贷款,我方是担保人,银行从我方保证金账户扣除该笔款项;证据(三)、钱款催收通知书,日期分别为2010年5月7日、2011年6月5日、2012年5月30日,证明被告欠我方保证金以后,原告方一直进行催要;证据(四)、(2009)年朝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我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述证据,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后,均予以采纳。被告卢志峰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抚松路住房,建筑面积为132.69平方米,并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南广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工银长南住房]字[省分行营业部]行[南广场]支行(2001)年[580]号,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南广场支行贷款三十七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抚松住房,建筑面积为132.69平方米。贷款利率为4.6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1年8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除外)共240期。被告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该合同保证人,在保证条款中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承诺按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若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责任,贷款人有权从账户中直接扣收相关款项。该合同经吉林省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01)吉省证字第5777号。2008年12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南广场支行出具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载明由于被告个人贷款逾期归还,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南广场支行从原告帐号转走保证金30,665.81元。之后原告曾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并于2009年11月25日撤回了对被告的告诉,同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7日、2011年6月5日、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发出欠款催收通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未按时向工商行南广场支行偿还借款,致贷款人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扣划了原告保证金账户存款30,665.81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之义务,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应偿还欠款本金外,还应承担迟延给付的欠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偿付的借款人民币30,665.81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0元由被告卢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洪江审判员 李炳余审判员 陈晓飞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曲 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