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绰号“长毛”,农民。2011年9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许明戚,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许明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苗某因琐事与陆某发生争执,苗某遂伙同XX(在逃)在镇海区庄市街道勤勇村宁波大学南门附近路上、宁波大学东门一烧烤摊,采用拳打、酒瓶砸等手段将陆某殴打致伤。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法医鉴定,陆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陆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陆某对被告人苗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苗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苗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何诗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