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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4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巴马县城黄某某经营电动车的店面内,以试车为由盗走一辆价值人民币3175元电动车,后伙同罗某某将盗来的电动车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陈某某。案后,罗某某已按车价赔退车主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文化街195号黄某某经营电动车的店面内,以试车为由,将一辆咖啡色的捷瑞达牌两轮踏板电动车盗走,后伙同罗某某(在逃)将盗来的电动车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陈某某。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75元。案后,罗某某已按车价赔退车主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黄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某、罗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对被告人照片的指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收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12)1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巴马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元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退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逾期不交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甘克岁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韦清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