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5年2月被行政拘留三日,因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4日被逮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峰、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4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结伙汤彩某、倪少某、钟彩某(均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及分工,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高桥住宅区141幢东单元楼下的一间房子内,纠集参赌人员蔡国某等人以“掷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000元。期间,被告人王某帮助抽头,分得报酬100元。2.2011年5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结伙汤彩某、倪少某、钟彩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及分工,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城桥路19-2幢2单元,纠集参赌人员丁某等人以“掷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3000元。期间,被告人王某帮助抽头,分得报酬100元。3.2011年5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结伙汤彩某、倪少某、钟彩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及分工,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城桥路19-2幢2单元,纠集参赌人员丁某等人以“掷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2000元。期间,被告人王某帮助抽头,分得报酬1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参与赌博3次,抽头获利6000元,个人得款300元。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聚众赌博的事实。另查明,涉案抽头获利款已追回并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汤彩某、倪少某、钟彩某的供述,证人孙某、丁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拘留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7日,至2013年4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