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龙游县金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龙游县金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刘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益成。被告:龙游县金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生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君军。原告刘建华为与被告龙游县金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方益成,被告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经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起诉称,2004年下半年原告承接了龙游沙田湖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田湖公司)的部分土地平整项目,并向公司交纳30000元保证金。2005年下半年该工程完工,30000元保证金并未退还。2006年4月28日沙田湖公司更名为龙游沙田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田湖投资公司),2009年11月12日沙田湖投资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金茂公司,同年11月17日沙田湖投资公司经股东会会议决定解散,之后被注销。沙田湖投资公司现已注销,作为公司股东的被告金茂公司应退还原告保证金。为此,要求被告金茂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被告金茂公司答辩称,被告金茂公司并不清楚2004年下半年原告是否承包沙田湖公司土地平整项目及是否交纳保证金这一情况,保证金性质也不明确,保证金和被告也没有任何联系,请求驳回原告刘建华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建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土地平整项目工程向沙田湖公司交纳3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2、沙田湖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表三份、2010年1月27日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沙田湖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更名为沙田湖投资公司;2009年11月12日沙田湖投资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一人;2010年1月29日沙田湖投资公司被注销的事实。3、股东决定书一份,以证明2009年11月17日沙田湖投资公司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的事实。4、清算报告一份,以证明沙田湖投资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归被告所有的事实。被告金茂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购协议一份,以证明沙田湖投资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被被告收购,收购协议中没有涉及3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2、原告亲笔书写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沙田湖公司之间的土地平整款项已经结清的事实。3、(2009)浙衢商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其与沙田湖公司之间的相关合同权利转让给案外人童新根,原告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对原告刘建华提供的证据,被告金茂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证金的性质不明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保证金就是平整土地的保证金,保证金是否应该退还还是冲抵其他款项也不清楚。证据2、3、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被告金茂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刘建华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认为该收购协议内容与沙田湖投资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情况不符,对于被告是收购沙田湖投资公司还是受让沙田湖投资公司的股份应以工商部门的登记为准;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和案外人董新根打官司需要沙田湖投资公司配合,于是许诺剩下的回填沙石料款不需要沙田湖投资公司支付,该回填沙石料款和原告与案外人董新根打官司不是同一回事。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沙田湖公司收受原告保证金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由于该系列证据和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组证据反映的是被告收购沙田湖投资公司的事实,该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矛盾,由于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据效力,故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组证据的内容,本院对原告承包沙田湖投资公司部分土地平整项目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组证据内容客观,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予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沙田湖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5日,由股东胡友生和云南玮圣投资有限公司出资组建。2004年下半年原告刘建华承接了沙田湖公司的部分土地平整项目,并向该公司交纳了30000元保证金,工程完工之后,沙田湖公司未付清相应的工程款,也没有退还原告保证金。2006年4月28日沙田湖公司更名为沙田湖投资公司。因原告刘建华与案外人董新根之间就沙田湖投资公司的污水处理池砂石料加工存在纠纷,刘建华需要以沙田湖投资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2007年3月20日原告刘建华向沙田湖投资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原与沙田湖公司回填的沙石料已一票结清,条件是帮我与董新根打官司提供担保,以沙田湖公司名义打,索赔金额与开发区无关”。另查明,沙田湖公司自成立之后,股东发生多次变更,2009年11月12日被告金茂公司受让了沙田湖投资公司当时的股东程外明、胡友生的全部股份,成为沙田湖投资公司的唯一股东,同年11月17日被告金茂公司决定解散沙田湖投资公司并成立了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之后对外发布公告。2010年1月12日清算小组出具清算报告,明确清算后公司所有财产由被告金茂公司所有,同年1月29日沙田湖投资公司被依法注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刘建华要求被告金茂公司退还30000元保证金,被告金茂公司提出保证金的性质和保证金是否应该退还并无明确约定,同时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由于本案中土地平整项目的工程款和工程保证金所涉主体并不相同,保证金和工程款二者之间相互独立,结合2007年3月20日承诺书的内容,本院认定30000元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应由被告举证证明,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对保证金退还时间也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沙田湖投资公司现已注销、法人人格已经消灭的情况,原告刘建华在沙田湖投资公司解散和清算过程中不存在未申报债权的重大过失,由于沙田湖投资公司经过清算后仍有剩余财产,公司资产仍应作为公司对外债务的担保,故被告金茂公司应在接收公司剩余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遗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刘建华要求被告金茂公司退还保证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游县金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建华保证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龙游县金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雄军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人民陪审员 甘柏成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董正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