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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伯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鲁G3T6**(载乘车人姚某)轻型货车沿青银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方向179km+350m处时,与前方顺行宋某某驾驶的鲁VB82**(载乘车人梁某某)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姚某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致梁某某左下股胫腓部1/3以下缺失,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青州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未处结。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冯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尸检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报案经过、到案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郑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所作“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赔偿部分费用”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采纳。其所作“本次事故系意外,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当”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