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阳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万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佳乐广场“沱江旱冰城”,将被害人张某某寄存于该旱冰城储物柜内的一个塑料袋盗走,袋内有“BOMY”邦华牌S37型手机一部、眼镜一副等物品。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5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2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忠山公园篮球场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篮球架后的一部摩托罗拉牌XT681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47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发票,赃物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所盗窃的大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违法所得的未退赔财物,依法应当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的眼镜一副等未退赔财物,责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相立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