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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北京兴农液化气有限公司司机,住湖北省大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2年8月23日4时许,驾驶北京兴农液化气有限公司“福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车牌号京G757**/京AGB1**挂),沿唐津高速由西向东行驶32KM+678M处(丰南区境内)时,与前方因故障停车的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西纪各庄个体司机裴某某驾驶的“北奔”牌重型半挂车(车牌号冀BN65**/冀BYM**挂)尾撞,造成“福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乘车人余某某严重创伤肌体损毁死亡。被告人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某某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高某某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高速交警部门投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高某某所在单位北京兴农液化气有限公司赔偿死者余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5272.9元(已给付),被抚养人(三人)生活费按月发放每人每月2680.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裴某某、李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北京兴农液化气有限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肇事后能够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并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春 波人民陪审员 ��艳秋人民陪审员 郭 秀 红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