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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74号原告:台州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吴××村(市车管所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3688255-2。法定代表人:江××。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心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厉××。原告台州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利××的法定代表人江××及被告东源××的委托代理人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利××起诉称:200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和扣件,数量以出库单及每日结算单签字为准,其中钢管日租金为每米0.013元,扣件日租金为每只0.009元,国某扣件日租金为每只0.01元,并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为每日千分之一。截止2010年9月1日,被告尚欠租金1098450元,违约金215300元。2010年10月29日,双方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确定继续履行合同,并分三期支付原告租金1098450元、违约金215300元。后被告支付了前期租金及违约金,但对继续履行合同期间的租金仅支付了100000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97286.40元、滞纳金84101.20元、钢管2763.9米、国某扣件16683只、十字扣件6362只。暂算至2012年12月31日,总计欠款483899元。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德利××与被告东源××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拖欠的租金197286.40元;三、被告向某告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84101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款197286.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四、被告向某告返还租赁物钢管2763.9米、十字扣件6362只、国某扣件16683只,或按租赁合同约定单价标准赔偿上述租赁物的对价共计202512元;五、被告支付给原告上述租赁物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日259.11元标准计算的租金。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财产租赁合同》,并相应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解除原告德利××与被告东源××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东源××答辩称:其下属黄岩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属实,双方就租金问题曾在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调解,法院调解结案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租金。剩余租金因与项目部负责人联系不上,账目不清。在算清账目的基础上,被告愿意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但认为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愿意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德利××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权某、义务的事实;二、(2010)台椒商初字第165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截止2010年8月31日的租金已通过法院调解某某的事实;三、2008年6月24日至2010年3月1日止的租赁费结算单一册计二十四页,证明原、被告在此期间的租赁费结算已经得被告公司黄岩项目部的经理管某某签字认可的事实;四、2008年6月24日至2010年9月1日的租赁费结算单一册计七页及入库单二十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原告交付租赁物数量的事实;五、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结算单一册计二十九页及出库单一份、入库单六份,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及原告交付租赁物数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出库单、入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具体的账目未经核算。被告东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截止2010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98458.06元,原告租赁给被告钢管12744.1米、国某扣件18038只、扣件10077只。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其中的出库单、入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本院对被告拖欠的租金及原告交付的租赁物进行核算,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租金197286.40元,原告租赁给被告的钢管2763.9米、国某扣件16683只、扣件6362只。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26日,原告德利××与被告东源××黄岩项目部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和国某扣件;租赁物数量以实际出库单确定的累计数量为准,其中钢管日租金为每米0.013元,扣件日租金为每只0.009元,国某扣件日租金为每只0.01元,钢管套洞0.2-0.05长度,租费按扣件算,同时约定养某某:钢管为0.06元/米,扣件为0.15元/米,国某扣件为0.15元/只;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24日起,共5个月,如需延长租用期,被告必须提前15天向某告提出办理书面续租手续,被告未办理书面续租手续而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金及装、卸、运、养护、材料等费用按月结算,双方约定当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被告必须在结算后10天内支付,如逾期支付,被告每日向某告支付欠费的3‰滞纳金;装车费每吨8元,下车费每吨6元;运费结算时扣件每900只为一吨、钢管每270米为一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将其起诉至台州市××人民法院[××号(2010)台椒商初字第1650号]。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法院调解,对双方截止2010年9月1日前的租金及滞纳金某某明确,并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付清了截止2010年8月31日之前的租金及违约金,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继续履行合同期间产生的租金,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97286.40元(包括租金、养某某、装车费、下车费)、滞纳金84101.20元,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租赁物还有钢管2763.9米、国某扣件16683只、扣件6362只。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租金亦未返还租赁物,本案因此涉诉。本院认为,原告德利××与被告东源××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已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可向其收取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现原告自愿按每日万分之七标准计收滞纳金(违约金),且该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2年12月31日为84101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财产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本案《财产租赁合同》已经得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因《财产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将原告交付的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如无法返还,应支付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租赁物的对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197286.40元及2012年12月31日之后实际发生的租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租金按被告实际租赁的租赁物以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84101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97286.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标准计算);二、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租赁物钢管2763.9米、扣件6362只、国某扣件16683只,或按合同约定标准赔偿给原告上述租赁物的价款(其中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只6元,国某扣件每只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元,减半收取4280元,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某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 鹃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