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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清友、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湖村被害人韩某甲家中,盗窃现金31元,被被害人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丁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经过,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的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富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