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武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德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德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法定代表人孟庆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玉华,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城区。法定代表人车长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思训,男,汉族,公司职工。原告德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华、被告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思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建的工程已审计价22635185.55元,该结算为最终结算,被告保证不索要其他任何费用,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在收到97%的工程款后,保证在2011年7月30日前将前施工的所有报检、报验的资料签章后交付原告,否则剩余3%的工程款原告不再支付;第四条约定:后期项目的施工验收资料由被告签字盖章。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拒不交付建设工程的相关资料(并盖章),致使原告无法竣工验收,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原告相关资料,并配合验收,让被告赔偿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已经将前期全部资料已经交付给原告。后期建设被告没有参与,根本没有资料可言,约定其他人施工的项目由被告负责盖章,属于违法条款,应该视为无效。即便如此,被告从没表示过不协助或者不盖章,因为原告从来没有找过被告,被告也不知道应该在什么资料上盖章,原告也没有通知过被告配合验收,被告也不知道工程干的到底什么样,原告这属于滥用诉权。另外,原告没有给足97%的工程款,因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加扣了368400元的利息,企业之间借贷不应当计算利息。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德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原告德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武城县美林花园17#、18#楼房的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及附属工程,合同总造价为2610000元。被告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为赵向东。在工程主体完成后,原告应付工程款为22635185.55元,因更换项目部,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应付工程款的97%,其余3%在最终验收后再支付,但被告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后期项目部施工的材料上签章,并配合验收。原告德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97%的应付工程款。以上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主体完成后,更换了施工项目部,原告德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双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后期项目部施工的有关材料上加盖公章,并配合验收。被告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的原告德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扣利息的主张,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施工资料上加盖公章,并配合原告德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验收。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建   华审判员 阚东广审判员于晓燕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