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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肖友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友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友伟,男,1987年3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8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同月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友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钟桦、潘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肖友伟在平阳县鳌江镇“奥光PS”纸板厂工作时,因琐事和工友林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肖友伟从该厂离职并伺机报复林某。同年7月29日下午15时20分许,被告人肖友伟持刀来到“奥光PS”纸板厂车间门口,对在此休息的林某进行追砍,并将在旁拉架的陈某砍伤。经鉴定,林某全身多处刀砍伤造成四处皮肤裂创累计长22.0cm伴肱二头肌肌腹及肱三头肌肌腹部分断裂,左跟腱完全断裂,经手术治疗三个月后,左踝关节活动功能稍受限(功能丧失未达50%),其伤势综合评定为轻伤;陈某的伤势构不成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林某因故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友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温某、李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撤诉申请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友伟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友伟持刀殴打造成被害人较重的伤势,且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裴同君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