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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与陈义松、张喜庆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陈义松,张喜庆,王国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嘉兴市嘉善县沪杭高速公路大云道口东侧。法定代表人:董文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松。被告:张喜庆。被告:王国峰。委托代理人:郭富和。原告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义松、张喜庆、王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滕云、代理审判员范璐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彪、被告王国峰委托代理人郭富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松、张喜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和三被告在2010年6月15日订立水产饲料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陈义松现款或赊销原告饲料。赊销的饲料款必须于2010年9月30日前结清。被告陈义松的赊销行为由被告张喜庆、王国峰共同负连带责任保证。到2010年9月30日止被告陈义松结欠原告饲料款332550元。到2012年3月止,被告陈义松支付饲料款合计68195元,扣除2010年度原告应支付给被告陈义松返利59117元,被告陈义松尚欠原告饲料款204386元。从2011年5月起,因被告陈义松未付清2011年的饲料欠款,所以,被告陈义松向原告购买饲料均以现金结付。原告为收回赊购饲料款204386元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均拒付。因此,被告陈义松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0903元(204386元*720天*0.21‰),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500元。被告张喜庆、王国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义松即时归还原告饲料款204386元;2、被告陈义松偿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0903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计720天,日息万分之二点一)及到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陈义松偿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500元及诉讼费;4、被告张喜庆、王国峰对上述被告陈义松的债务共同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义松身份证、被告张喜庆户籍资料、被告王国峰户籍资料各壹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水产饲料销售合同(合同编号:061-1-004-010-004)壹份,证明2010年6月15日原告与本案的被告陈义松订立合同,进行水产饲料买卖并由本案被告张喜庆、王国峰进行担保的事实;3、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特种水产饲料销售收款对账单七份,证明从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4月15日之间的对账,被告陈义松欠原告263503元的事实;4、浙江拳王公司2010年度虾饲料客户结算单壹份,证明扣除返利后,实际陈义松欠原告204386元的事实;5、委托协议、发票各壹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500元。被告陈义松、张喜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王国峰答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全,遗漏了必须到庭的被告赵桃宏;被告陈义松已经足额归还了货款,原告另行赊购给陈义松的货款,与担保人无关,且担保范围不包括违约金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请求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国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国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与本案的诉请有异议,认为案外人赵桃宏尽管不是原告所提及的合伙人,但是担保人,应在本案中追加,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所以这并不影响本院对此证据的采纳,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国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对其他六份对帐单无异议,只是对2010年6月份对账单的签名认为不是陈义松的签名,我方认为是补起来的单据,并非原始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义松的对帐是连续每月进行的,被告王国峰对最前面的一张对帐单有异议并不影响最后的结算,且被告对2010年6月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只是怀疑,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没对此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涉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本案的水产饲料送货至2010年8月结束。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二年,从合同履行期终止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义松在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在约定时间内及时归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归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现原告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义松立即支付货款204386元、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按本金204386自2010年10月1日计算至付清日)、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500及被告张喜庆、王国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2010年6月15日签订的水产饲料销售合同、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特种水产饲料销售收款对账单、浙江拳王公司2010年度虾饲料客户结算单、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违约金付至付清日的计算有误,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王国峰要求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义松、张喜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义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饲料款204386元;二、被告陈义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饲料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按本金204386自2010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被告陈义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500元;四、被告张喜庆、王国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5317元由被告陈义松、张喜庆、王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审 判 员  滕 云代理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