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6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浙A×××××轿车沿嘉善县环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北东路罗马天豪大酒店门口处,撞到停放在环北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牌照分别为浙F×××××、浙F×××××、浙F×××××的三辆小型轿车,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7mg/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绍思、张绍魁、张东东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娄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