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肖远平聚众斗殴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远平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远平,男,23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泰检公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远平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15时许,廖××驾驶小轿车在泰宁县医院路段强行超越曹××(另案处理)乘坐的闽GC77**号红色本田车时,两车发生刮蹭,廖××驾车逃跑。曹××便纠集杨××、江××、洪×、“黑皮”(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车去追廖××。廖××把被曹××等人追赶一事告诉廖××(另案处理),廖××便打电话叫曹××不要继续追廖××,曹××未答应,后双方约定在朱口斗殴。廖××便纠集了被告人肖远平与卢××、廖××(均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两辆轿车前往朱口接廖××,并告知可能与曹××等人斗殴。当日17时许,被告人肖远平与廖××乘坐卢××驾驶的闽GC11**号白色广本轿车欲前往朱口,行至泰宁县杉城镇“五谷夜市”附近时,被曹××等人驾驶的闽GC77**号红色本田车强行拦下,后双方持刀互殴。被告人肖远平持刀与曹××对砍,其右手肘关节被砍伤、右手大拇指被砍断。经鉴定,肖远平的伤情为轻伤。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肖远平在上海市闸北区虬江路1376号五楼网吧内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远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邹××、游××、张××、余××、顾×、朱××、杨×、陈小勇、廖××、廖××的证言,同案人廖××、曹××、杨××、洪×的供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远平目无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远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肖远平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远平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远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才生审 判 员 江 红人民陪审员 吕美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苏晓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个以上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